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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永县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通知

编辑:redcloud 2011-07-12 17: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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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永政发[2010]11号

  江永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永县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农、林场,县直各单位,省、市驻江永单位:

  现将《江永县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主题词:监察 效能建设 规定 通知

  抄 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法院,县检察院。

  江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1月17日印发

  江永县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干部作风,提高工作效能,树立“为民、务实、高效、清廉”的机关形象,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关效能建设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提高机关效能、优化政务环境这一主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效能”原则,做到思想教育、制度建设、职业道德建设、监督检查与奖励惩戒互相结合、相互促进。 {Ky:PAGE}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江永县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上述机关任命、聘请的有关人员。

  第三章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勤奋工作、钻研业务、依法行政、诚实守信、公正廉洁、严守纪律、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机关应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和公约性的原则,按照提高工作效率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各项工作责任制度和管理监督制度。

  第六条 机关实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示制度。

  (一)机关应公示内设机构及下属单位分布和办事流程。应将与办事相关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要求、办事时限、承办人、负责人、办事纪律、办事结果、向社会的公示承诺以及收费(罚款)依据、项目、标准等(除需保密的内容外)进行公示并提供材料备查。

  (二)机关应明确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和岗位职责,设立含有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相片、姓名、职务、工作职责等内容的公示栏。各级各单位都要公示机关效能建设的监督机构和举报电话。

  (三)管理服务对象到机关办事时,承办人应通过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与办事相关的公务事项和所需的文书材料;机关工作人员外出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的身份证明,在执收执罚时应主动说明收款(罚款)项目、依据和标准,主动告知被执收执罚人的申诉途径和时间要求。 {Ky:PAGE}

  第七条 机关应实行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度:

  (一)管理服务对象到机关办事时首次受到咨询的机关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对服务对象应当热情接待,并按规定将服务对象介绍给具体的责任机构或承办人。

  (二)责任机构和具体承办人应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办事人的要求认真办理,全面负责并采取跟踪服务、代办服务、全程服务等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

  (三)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岗位责任制度,不得随意离岗。执法和对外“窗口”机构在工作时间内必须保证有人在岗,经办人因出差、请假等原因未能在岗,要及时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办理并办好交接手续,或向管理服务对象说明情况。

  第八条 机关应实行严格的限时办结制度。

  (一)管理服务对象到机关办事时,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及时予以受理。法律法规规定了时限的,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无法定时限的,要尽量缩短办理时限,并在向社会公开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属于行政审批事项的,要在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二)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批复(示)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妥善办理,并自受理之日起随件附经办情况表,载明各环节办理时间,经办人应签字,以示负责。

  第九条 规范执法行为,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执法主体必须与主体资格相符,在法定的职责范围、管辖区域行使执法权;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鉴证、裁决、复议和处罚。

  第三章 效能建设受理投诉范围

  第十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失职行为都是管理服务对象投诉的范围。本规定所称的失职行为是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工作秩序和办事效率贻误管理工作,或者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给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拖拉、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况。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失职: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2)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Ky:PAGE}

  (3)申请资料不全时未能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4)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5)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6)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7)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8)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9)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1O)违法违规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11)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含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失职:

  (1)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2)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3)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4)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Ky:PAGE}

  (5)实施征收不出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的专用票据的;

  (6)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实施征收的;

  (7)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和途径的;

  (8)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失职: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事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3)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4)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5)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6)违反规定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交叉检查的;

  (7)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8)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9)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Ky:PAGE}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处罚过程中的行为失职: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蓄意提高处罚标准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7)应当依法依规移交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和纪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执纪执法的;

  (8)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行政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符合听证条件,管理服务对象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途径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的行为失职:

  (1)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2)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3)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Ky:PAGE}

  (4)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5)违法采取行政强制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复议职责时的行为失职:

  (1)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而不予受理的;

  (2)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3)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4)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事务时的行为失职:

  (1)对来文、来电、来函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2)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没有完成交办工作的;

  (3)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拖延不办的;

  (4)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5)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单位的事项,不与有关单位协商或协商不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6)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情形以外的投诉,一般不予受理。投诉人己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予受理。投诉人认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职,应先向作出具体行为的机关投诉;对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的,可向市、县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提出。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网络、信函等形式投诉,也可以当面投诉。对实名投诉,应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答复投诉人,对匿名投诉不予答复。投诉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讲清被投诉对象行为不当的具体事实、投诉要求及联系办法、电话号码。

  第十九条 针对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其所属机关负责认定和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Ky:PAGE}

  第四章 效能建设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各级各单位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行为过失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机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机关作风和工作作风负有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的应追究机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一)、(二)款及第九条的,

  (二)对下属工作人员效能低下、作风恶劣问题长期失察,管理措施不严,责任追究不及时、不落实的;

  (三)在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违纪违规问题时,设置障碍,干扰查处或者提供假证据袒护下属,给查处工作造成困难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对违反效能建设规定、有行为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本机关不能决定责任追究的,由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决定。工作人员在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一次的,由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通报;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当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优秀,扣发当月岗位津贴和奖金;被效能告诫三次的,当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扣发全年岗位津贴和奖金;被效能告诫四次的,除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外,所在单位应予以调整工作岗位,还可由任免机关分别给予降职、降级处理,触犯纪律的,一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调整岗位后当年再被效能告诫的,由任免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因违反本规定被调换岗位或辞退处理的,作出决定机关应按管理权限以处理决定书形式报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委组织部、人事局备案。被处理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五章 效能建设投诉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切实加强对效能建设工作的领导,成立由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单位的负责同志组成的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县直单位也要成立由行政一把手负主责的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单位的效能建设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全县的机关效能投诉件。县行政效能投诉中心除受理本辖区的机关效能投诉件外,应认真受理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件,并及时向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报告受理工作情况。对涉及本单位和涉及工作人员的重要投诉,应由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组织查办。

  第二十六条 要实行机关效能监督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县纪委牵头,县委办、人大办、政府办、政协办、县委组织部、县委宣传部、县委政法委、直属机关工委、人事局、县政府法制办的主要领导参加。本规定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问题,由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一般性问题由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解决。

  第二十七条 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专项检查,发现问题,督促整改。县监察局要重点加强对机关效能建设的监督检查。各级各单位的效能建设工作要自觉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和社会群众的监督。各单位要将效能建设情况作为考核工作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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